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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影片联合摄制协议后又与第三方拍摄同名影片,是否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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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05 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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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影片联合摄制协议后又与第三方拍摄同名影片,是否构成违约?
当事人就某部影片签订联合摄制协议后通常不会与第三方再次签订同名影片的拍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签约后又拍摄了同名电影,该行为是否正当?是否违约?
2021年10月16日,甲乙签订影片联合摄制合同,约定双方联合投资、共同摄制影片,其中乙的工作内容包括编剧、导演,双方确认以乙创作的剧本拍摄影片。乙的剧本为矿难题材。因主管机关机构改革,致使对剧本审查周期延长,影片并未如期开机。后乙发现甲拍摄同名影片,编剧与导演均非乙。乙据此认为甲根本违约,通知甲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担违约金责任。乙的主张能否成立?
首先,甲乙联合摄制影片,并以乙创作的剧本为拍摄依据,由乙作为导演,如果甲擅自聘用其他导演拍摄影片,在影片已经拍摄完成的情形下,甲乙合同已经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甲构成违约,且使乙合同目的丧失,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在前述情形下,乙的主张能够成立。
其次,如果甲并未使用乙的剧本拍摄电影,虽然其与第三方拍摄了同名电影,但该行为并未违约。合同具有相对性,甲乙合作拍摄影片的基础是使用乙的剧本,在此前提下,乙为导演。但同时,乙无权限制甲拍摄其他电影的自由,甲有权与第三方合作创作其他影片。甲与第三方合作拍摄其他影片的行为与甲乙之间的合同无关,也未直接损害乙的权益。
再次,甲与第三方拍摄同名影片后,仍能与乙拍摄涉案影片,甲乙之间的合同仍能履行,乙的合同目的仍能实现。乙无权解除合同。具体原因在于,影片片名不受著作权保护,仍可发行上映。影片如果名字相同,在同一时期内上映,对影片的票房可能有一定影响,但该种影响不易界定。而且,影片的片名在公映许可证通过后不能更改,但在此前,影片片子只是暂定名,可以变更。甲拍摄的影片片名相同的是与乙合同约定的暂定名,在该片名已经被使用的情形下,可以修改片名,对合同的履行无实际影响。
第四,合同的履行以合同约定为依据,甲乙合同中并未约定甲乙合作的专有垄断权利,未限制甲不得与第三方合作拍摄同名影片。乙主张甲违约并无合同依据。此外,甲的行为也未违反诚信精神。甲未经乙同意,也未与乙协商,擅自拍摄同名影片的行为确实不当,但乙据此主张甲违约并无法律依据。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3747号民事判决书